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工程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材料(设备)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项目:国家批准立项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和省批准立项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材料(设备)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不在本规定范围和达不到工程规模标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与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实行省、州(地、市)、县三级分级管理。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其办事机构为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并归口管理项目总投资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总投资在100-300万元人民币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不含10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招标人招标前提交的招标备案报告;
(二)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可作出包括责令改正、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四)受理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五)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备案报告;
(六)负责对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信誉管理,组建并管理评标专家库;
(七)负责辖区内水利行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初审工作;
(八)核准招标人提出的邀请招标和自行招标申请;
(九)调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并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招标方式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
三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下列
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国家、省、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水利工
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项目之一的,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应急度汛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受
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对于公开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发布至报名截至日止潜在投标人少于三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项目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但须按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项目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改变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增补的项目,投资额低于原中标价10%,且承包人未发生改变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职责和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法及国家颁布的企业资质标准,选择投标人;
(二)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规定,选择中标单位;
(三)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理意见;
(四)按照事前报告、事中监督、事后备案的招投标管理程序,在招标前主动将拟招标项目具备的条件、招标方案等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报送相应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在开标、评标、定标活动中主动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招标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招标备案报告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时,经相应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人员;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5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时,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确定中标候选人;
(九)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业绩等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相关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与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一致, 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重新发布公告。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向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有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